电动车头盔强制性国家标准定了!明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公安部“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以来,各地市民骑电瓶车佩戴安全头盔的意识迅速培养起来。然而,由于电瓶车安全头盔国标尚未发布,部分头盔生产企业和电动车销售商家打擦边球,生产或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头盔。据新闻媒体报道,目前市场上绝大部分电瓶车头盔没有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更没有实施3C认证,这些“三无产品”头盔保护性未达到电瓶车的实际的需求,难以保护骑乘人安全。
近日,由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工业与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院、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美联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等单位起草的《摩托车、电瓶车乘员头盔》(GB 811-2022)新国标正式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摩托车、电瓶车乘员头盔》(GB 811-2022)新国标将取代老国标《摩托车乘员头盔》(GB 811-2010),新国标将于2023年7月1日正式实施。
新国标《摩托车、电瓶车乘员头盔》(GB 811-2022)增加了电瓶车安全头盔领域的有关标准,正式填补了老国标《摩托车乘员头盔》(GB 811-2010)在电瓶车安全头盔领域上的标准空白,从而厘清了摩托车头盔、电瓶车头盔和自行车头盔三者标准,建立起三大领域的法规标准闭环。
广东省电动车商会执行会长兼秘书长蓝世有表示,我会在推动电瓶车安全头盔工作上一直不遗余力。一方面,我会副会长单位晓安头盔一直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电瓶车头盔新国标起草工作;另一方面,省电动车商会联合各地市电动车协会、办事处与交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大电瓶车3C安全头盔的宣贯力度,并多次倡议会员企业和销售终端卖车赠送3C安全头盔。
随着电瓶车安全头盔新国标落地实施,相关执法部门在查处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生产和销售企业时,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电瓶车头盔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将有望得到遏制,推动电瓶车安全头盔新国标的有序执行。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廖建勋律师列举了生产和销售劣质头盔所带来的相关主体责任真实案例:
江西九江市武宁县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了一起因当事人佩戴头盔质量不合格造成损伤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5月15日,原告黄某以6200元的价格在被告李某处购买一辆二轮踏板车。12月6日,原告无证驾驶该车与成某驾驶的一辆农用运输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12月6日起至同月14日止,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3元。
经医师诊断,原告受伤系摔跤过程中,所佩戴的头盔碰撞破损,螺钉穿入头部所致。原告认为,头盔质量不合格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且该头盔系被告销售车辆时所配送,虽然肇事方已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仍不能免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告因此向武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3元、误工费1425元、护理费285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84.25元,并要求被告对其今后也许会出现的后遗症负一定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建勋律师告诫各位电动车经销商,如果促销礼品选择不当,后果很严重。目前市场之间的竞争激烈,促销活动比比皆是,礼品种类非常之多,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促销赠品的质量也在三包范围内,由促销主办方负责。
目前市场上大多数便宜的电动车头盔质量都达不到要求,遇到外力,容易破碎。而很多专卖店在销售电动车时,将头盔作为促销礼品赠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旦赠送的劣质头盔造成顾客的人身伤害,经销商也需要承担责任。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廖建勋律师介绍生产企业、经销商企业主要会涉及到以下三方面的责任:
因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导致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均做了相类似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其中:
(1)生产者的责任根据我们国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2)销售者的责任根据我们国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更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视情节,既可单处,也可并处。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除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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